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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0am海洋之神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办法

发布日期:2024-06-21    作者:     来源:     点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规范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推动科研诚信、学术规范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学术风气,根据《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教科信〔20243 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 号)、《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实施办法》(社科办字〔201910 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项目申请、评审、实施、结题等过程中,以及各类论文、专利、著作等学术成果发表与应用等各类教学及科研学术活动中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的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学术不端行为不得迁就包庇,不得阻挠、干扰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被调查人、举报人及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归口于科研处,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专人负责学术不端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

(二)负责组织协调学校学术委员会做好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认定工作;

(三)负责监测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信息,建立教师科研诚信档案,发布学风建设年度报告。

第六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认定,形成调查认定结论,撰写调查报告,并依据本办法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第七条 学校根据调查认定结论和相关处理建议,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制作并送达处理决定书,或向有关方面提出处分处理的建议。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界定

第八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买卖、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九)利用管理、咨询、评价专家等身份或职务便利,在科研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十)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十一)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本条款所称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重复发表等行为按照学术出版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

第四章 受理

第九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条 学校在收到学术不端行为线索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或转来线索的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有明确举报对象和违规事实、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的举报内容,学校应当受理。对于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线索,学校应及时关注,主动开展调查。对于举报内容不属于学术不端行为的、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和线索的、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和线索的等情况,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学校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于上级部门移送的线索,学校应按照上级部门的时间要求完成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及时向上级部门书面报告情况,经批准后延长调查期限。

第十三条 一般由学校牵头负责调查处理的学术不端行为包括:

(一)被调查人当前人事关系在学校的;

(二)论文发表中的学术不端行为,第一通讯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是学校的;没有通讯作者,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是学校的;署名单位与所在单位不一致,所在单位是学校的。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社科项目、科研奖励、人才称号的申报、评审、实施、结题、成果发布等活动中的学术不端行为,学校作为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项目、奖励、人才等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涉及多个单位的,学校作为牵头调查单位应根据要求,主动联系其他当事人所在单位,并负责对其他参与调查单位的调查程序、处理尺度等进行审核把关。

学校作为参与调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牵头调查单位,做好对本校人员的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报送牵头调查单位。

第十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应当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学校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五章 调查

第十六条 学校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纪律等。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应当不少于3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调查包括事实调查和学术评议。事实调查由调查组组织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不少于5 人的专家组,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成员根据需要可由相关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必要时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现场察看相关实验室等研究场地、设备等。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应书面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在调阅单和摘抄复印材料上签字确认,调阅的原件在调查处理完成后退还管理人。

第十九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就有关学术问题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调查中发现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涉嫌从事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报主管部门和当地科技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学校批准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死亡的,终止对其调查,但不影响对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线索来源、举报内容、调查组织、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全部责任人的责任划分,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第六章 认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审查调查报告,认定是否属于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以及情节为较轻、较重、严重或特别严重,形成调查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学术不端调查涉及多个单位的,一般应在调查认定结论形成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造假、欺骗,销毁、藏匿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五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学术不端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事实认定以及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证据线索的,酌情开展复核。

第七章 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理措施的种类: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学术不端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撤销利用学术不端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学术不端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八)取消已获得的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一)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给予前款第五、七、九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十项处理。在此基础上,学校还应当按照被处理人党员、教师、学生等不同身份,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度,对其作出处分处理或向有关方面提出处分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相应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年以内;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5年;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5年以上。

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尺度。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

(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处理人,并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牵头调查单位的,应同时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送牵头调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在处理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学术不端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社科项目、科研奖励、人才称号等的,学校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同时报送项目、奖励、人才管理部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校应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为本校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举报人为非本校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

第八章 申诉复核

第三十三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学校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学校收到申诉后,应当在15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学校可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复核,并在 9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反馈复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学校的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第九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监督。要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接受利益输送、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主动公开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制度中对学术不端和科技活动中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科研处负责解释。